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變更之罪名,應於其認為有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其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第一審亦依該罪論科;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適用之法條,改論以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罪之幫助犯,而依原審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上開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被告告知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所犯新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瑕疵。二、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九時許在其住處,明知 王瑞郎 攜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半塊(原重量不明,摻入葡萄糖後毛重三三八.二公克,經鑑定淨重為三二七.七三公克,純度為二九.九二%)係供販賣,託其將海洛因磚以攪拌機打碎,加入葡萄糖粉末後,再壓製成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詐術從中獲取更多不法利益,仍予以幫助壓製,嗣於壓製當中,即為警查獲,扣押上述毒品及壓製工具鐵盒模具、工具組、微量電子秤、攪拌機等,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壓縮海洛因磚鐵盒模具、加壓海洛因工具組、微量電子秤為主犯王瑞郎所有,編號三之攪拌機(實為果汁機)為被告所有,均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上述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壓縮海洛因磚鐵盒模具、加壓海洛因工具組、微量電子秤既為販賣毒品及詐欺之正犯王瑞郎所有,原判決認被告為各該罪之幫助犯,竟就各該係屬正犯王瑞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即難謂並無違誤。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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