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重更(二)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七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臺南縣警察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先查獲綽號「 杰仔 」之 袁世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袁世杰透露,得知綽號「 發仔 」之 王瑞郎 及綽號「 紅目 」之 林琮涵 (均另案審理中)兩人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核發九十一年嘉檢博和聲監字第000一五六號通訊監察書,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止,對王瑞郎及林琮涵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為查得王瑞郎之上手,在警方授意之下,由袁世杰向王瑞郎偽稱有買主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欲向王瑞郎購買海洛因,王瑞郎並斟酌自己之需求,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以電話向綽號「 白仔 」、「 白目 」之乙○○聯絡,訂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
二、乙○○意圖營利,前於九十一年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在高雄市○○路小鋼珠店,先行向綽號「 小林 」或稱「 阿林 」(原審誤載 小玲 )之人購入海洛因磚一塊,隨即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住處,將海洛因磚以攪拌機打碎,加入不詳白色粉末後,並邀同友人 余旭琮 (另案審理中)協助,以模具欲將粉末壓製為海洛因磚一塊,擬先販售交予王瑞郎,嗣於壓製當中,即於當日(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乙○○ 前開 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認識王瑞郎,袁世杰係王瑞郎的朋友,王瑞郎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有打電話給伊及警於上開時間在其前揭住處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吸用之毒品都是向不詳姓名、住所年約三十幾歲之男子綽號「小林」或稱「阿林」者購買,我自己無販毒。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不是我所有,係袁世杰或王瑞郎,其中一人寄放在我那裡,是四月六日晚上拿來寄給我的,說隔天(四月七日)要來拿,我是看到袁世杰提一個大袋子,我不知道是何東西,因為四時許袁世杰有到我們家,他在用模具後,就出去,說二、三十分鐘要回來拿,他出去後,我的朋友余旭琮因為好奇跑去看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於乙○○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住處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此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經在場證人余旭琮於警訊時證稱:(問:警方將你查獲後,對你所待之房間進行搜索,當場在房間內查獲海洛因磚一塊、壓製海洛因磚工具一組,壓製海洛因磚鐵盒模具二組,電子微量磅秤一臺、塑膠小分裝一袋(內含三十五只)...是否實在?)完全實在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五紙附卷可參。又當時被告乙○○在客廳要準備出門,被告乙○○之配偶 段明珠 在廚房煮菜,余旭琮在房間內壓縮海洛因等情,復經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在卷(警卷第二頁),證人余旭琮也於警訊中自白其蹲在地上壓製海洛因磚等情(警卷第二十八頁),證人段明珠於警訊亦自白當時只有被告及余旭琮在場,而她正在煮飯等情(警卷第三十五頁),足見警方查獲時,現場只有被告、余旭琮及段明珠三人。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27.73公克,純度29.92%」、「送驗白粉三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6公克:::純度30.95%」,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80001433、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是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壓製器具等物係在被告乙○○之住處所搜出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袁世杰或王瑞郎其中一人,以袋子帶至伊住處,非伊所有云云,惟查:
1、訊據證人袁世杰及王瑞郎,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本案查獲之海洛因磚及壓製工具為其所有,按本件查扣物品有毒品海洛因磚、壓縮工具及秤重工具、分裝袋等,客觀上可用以壓製、秤量海洛因,當時又只有被告、余旭琮及段明珠三人在場,被告的朋友余旭琮也正在壓製海洛因磚,依一般常情扣案物品應是被告所有,否則,被告的朋友余旭琮為何會在被告家中壓製海洛因磚?事實上警方另在王瑞郎租屋處(台南縣永康市)也查扣到海洛因、小型磅秤、製海洛因磚鐵製模具一組等情,此為證人王瑞郎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警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是則,王瑞郎家中另有壓製模具及磅秤,衡情若上開毒品係王瑞郎所有,其應無任意將自己所有貴重毒品放置在被告處壓製之必要。況被告復提不出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所扣物品為他人所有,因之,被告所辯與情理有悖,尚難遽採。
2、又據證人余旭琮於警訊時證稱:「(問:警方所查扣之東西為何人所有?)除行動電話一具是我所有外,其他之東西應該為乙○○所有。」、「我是今天約【十六時三十分到達該處】,是我朋友綽號白目之乙○○叫我過去幫忙他拿東西壓製海洛因磚塊。」、「(問:警方進去查獲到你時,為何只有你在房間壓製海洛因磚塊?)因我朋友(指乙○○)說要出去買器具叫我在那邊等,故只有我自己在壓製海洛因磚塊。」等語(見警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益徵該海洛因及壓製器具確為被告所有。否則,被告又何需使用他人之工具壓製他人海洛因,而且還出門購買其他壓製器具。
3、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海洛因是整本的,他們叫我絞碎我不會用,打電話叫余旭琮來,我叫他幫忙...」(見偵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又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問:有無拿他那些東西來吸?)有,我有拿一次來吸,是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問:給余旭琮海洛因是否就是從寄放那裡拿來?)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復參酌證人余旭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他從一小包裡面拿出來給我吃...是在警察查獲前沒多久他拿給我吸的,他說給我試試看、..」等語,然衡諸常情,海洛因係市價相當高昂之物品,販售之人往往以摻入其他白色粉末使分量增加,以另一種方式來謀利,是海洛因之純度影響交易之價格甚巨,被告得將海洛因攪碎再行壓製,顯見其對於此塊海洛因有相當大之掌控權,一般吸毒之人,因金錢有限,買得之分量不多,往往係以施打之方式來解癮,倘扣案之海洛因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焉得有權將海洛因打碎再行壓製,並自行將扣案之海洛因取來以點煙之方式施用,又得自作主張請余旭琮施用,並以販售之口吻向余旭琮稱「試看看」,益見扣案之海洛因,應係被告所有。
4、證人王瑞郎及袁世杰雖互指對方當天有帶一只袋子至被告家中,然查獲之海洛因及壓製海洛因工具一批,總重約七公斤,屬鐵製體積龐大,有該批工具扣押在案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五十七頁),又證人所帶之袋子,依證人袁世杰之證述:「(問:王瑞郎帶你到乙○○的家,他所提的袋子,是什麼袋子?)是像百貨公司裝衣服之紙製手提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王瑞郎或袁世杰如何以一只紙製袋子攜帶如此重之鐵製壓製工具,此有違常理,顯見被告所辯難以採憑。
(三)再者,依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問:提示通聯紀錄(偵卷第二十五頁第六則即『 發阿 打電話給白仔說其朋友要到臺南找他,有叫他過去你那裡拿東西...白仔說你沒看東西好壞就要拿東西、、、』這裡的東西是指什麼?)是指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三頁),並對照綽號「發阿」之王瑞郎分與綽號「白仔」或「白目」之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六分及十時四十七分之通話紀錄所載:發阿打電話給紅目問其人在那裡...發阿說要不然你先到高雄白仔那裡看其好了沒有,如好了就把東西帶下來,紅目說好...」、「發阿問打電話問白仔找到了沒,白仔說還沒找到,發阿要白仔問他(指上手)那邊還有幾件,白仔說他有打過來給我怕其睡太晚,時間上會不好,他是叫我這邊先處理,他會再補過來給我,發阿問那他那邊到底有幾件,白仔說還沒聯絡到」、「白仔打電話給發阿說他要拿去台中給人家,我叫他先等一下,算一算還有半個,多大的半個,最大的那種,發阿說那就四件,白仔說是四件半,半件是他要給我的,白仔又說他要過來我這邊我順便叫他拿模具過來...」等語,此有電話監聽譯文紀錄(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及存於警局公文袋內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在卷足稽,顯見被告乙○○與王瑞郎於電話中係稱呼海洛因為「東西」,所稱「幾件」是指海洛因幾塊,而所稱「半個」、「四件」,係指海洛因半塊或四塊至明,核先敘明。
(四)再依綽號發阿之王瑞郎分與綽號杰仔之袁世杰、綽號白仔或白目之乙○○及綽號紅目之林琮涵之通話紀錄所載:「杰仔打電話給發阿問其朋友那邊好了沒,發阿說白仔那裡還沒有,等我這邊工作好了就下去,發阿又說你那邊好了嗎,杰仔說好了...」、「杰仔說等的快要睡著了,發阿說不要睡,我立刻打電話給他如東西到了立刻打給你,杰仔說你不是說有了,人家錢都背著再等了...發阿說白仔跟人家約十點阿,杰仔說好...」「杰仔打電話給發阿說錢主在我這邊了,發阿說有叫人過來,杰仔說東西有了嗎,發阿說有...」、「發阿打電話給白仔問東西拿到了沒,白仔說我已經叫人過去了,不是約下午嗎,發阿說現在已經是中午,白仔問發仔現在下來了嗎,發阿說我現叫我朋友戴眼鏡的那個(紅目)先下去你那邊,白仔說這樣子的話我再打電話崔(催)一下...」、「發阿打電話給紅目問其人在那裡...發阿說要不然你先到高雄白仔那裡看其好了沒有,如好了就把東西帶下來,紅目說好...」、「發阿問打電話問白仔找到了沒,白仔說還沒找到,發阿要白仔問他(指上手)那邊還有幾件,白仔說他有打過來給我怕其睡太晚,時間上會不好,他是叫我這邊先處理,他會在補過來給我,發阿問那他那邊到底有幾件,白仔說還沒聯絡到」、「白仔打電話給發阿說他要拿去台中給人家,我叫他先等一下,算一算還有半個,多大的半個,最大的那種,發阿說那就四件,白仔說是四件半,半件是他要給我的,白仔又說他要過來我這邊我順便叫他拿模具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有上開電話監聽譯文紀錄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在卷足稽,而由上開內容,可知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白仔」之乙○○打給「發阿」之王瑞郎最後一通電話止,王瑞郎係向被告訂購海洛因四塊,同日上午十時十六分王瑞郎有問被告其上手那邊到底有海洛因幾塊,被告答稱還沒聯絡,並說該上手是叫我這邊先處理,他會在補過來給我等語,足見被告係向上手調貨轉賣給王瑞郎,但尚未調到海洛因磚四塊,該上手叫被告以其手邊現存之海洛因先處理,因此,警察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至被告乙○○前開住處搜查時,被告尚未調到海洛因磚四塊,僅扣得其手邊之海洛因磚一塊,準備先販售交予王瑞郎,從而王瑞郎以電話向被告乙○○訂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然被告尚未調到海洛因磚四塊,擬準備先以手邊之海洛因磚一塊販售交予王瑞郎,因此警察在被告乙○○前開住處僅搜出海洛因磚一塊,並無悖理之處,應堪認定。
(五)復參酌被告乙○○於偵查時自稱:「在十點多發仔有打電話給我,十二點多紅目要來拿毒品...」(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可見當時被告乙○○與王瑞郎等人所談論之事,均為所稱「東西」之海洛因,證人袁世杰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我跟王瑞郎說,有人要毒品,叫他問問看是否有貨...我們被抓到的那一天,我跟他說要兩塊毒品...」(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九頁),證人林琮涵於偵查時證稱:「(問:上次你說去白目家是發仔叫你去拿毒品回來?)是,但沒說拿多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六0頁),而證人王瑞郎於偵查中證稱:「(問譯文最後一段是什麼意思?)是要向白仔買毒品...」(見偵卷第七十三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杰仔有說他朋友要買東西,就是買海洛因...杰仔認識被告乙○○,但是沒有向乙○○買毒品」等語,將上開監聽電話譯文所載之內容對照被告及證人袁世杰、王瑞郎之供詞,足可認定乙○○乃欲將海洛因磚販賣予王瑞郎等人,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磚。又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問:你是跟誰買(毒品)的?)我都是在高雄市○○路小鋼珠店跟一個「阿林」買的。」(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另參酌依王瑞郎與乙○○之通話紀錄所載:「發阿打電話給白仔說其朋友到臺南找他,有叫他過去你那邊拿東西...白仔說你不過來馬上試樣品馬上決定,『後面還有人在等我』...」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第六則),顯見被告乙○○所稱毒品來源係向人購得一詞,應為實在。又按近年來,政府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而大力查緝販賣煙毒及安非他命,且制定重罰,期有效遏止煙毒及安非他命之流竄,其中之利害輕重,被告乙○○等應知之甚明,倘非為貪圖暴利,理應無挺而走險之可能,且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一級毒品數量非少,復依袁世杰打給王瑞郎之電話監聽譯文表記載:「杰仔說:等的快要睡著了。發阿說:不要睡,我立刻打電話給他(指被告白仔)如東西到了立刻打給你。 杰阿 說:你不是說有了,人家錢都背著再等了:::發阿說:白仔跟人家約十點阿,杰阿說:好。」(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等語,更見綽號「白仔」之被告,有向他人購買毒品,意圖營利之事實。
(六)被告及證人王瑞郎雖曾指稱扣案之海洛因磚及壓製工具為袁世杰以袋子攜至被告家中等情,然查:扣案之海洛因及壓製工具一批,總重量約七公斤,難以一只紙袋子攜帶,已如前述。證人王瑞郎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警訊時原證稱:「(問:警方在乙○○住家內查扣到的海洛因磚一塊、壓制海洛因磚模具二組、三小包海洛因、攪拌器、分裝袋等物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卻改稱係袁世杰帶至乙○○住處,至本院上訴審訊問時,又再度改稱:「(問:警方於乙○○住處所查到海洛因磚一塊及攪拌機等物是何人所有?)那些東西我不知道是誰的。」(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證述前後互異,顯難採信。而被告所辯:袁世杰及王瑞郎如何將海洛因及壓製工具帶至其住處之目的及過程,前後亦互相矛盾,被告乙○○於警訊時先稱:「這些毒品是由友人綽號 阿發 及 阿杰 帶來,要我幫他壓縮成海洛因磚」(見警卷第二頁),後於原審調查時改稱:「是王瑞郎及朋友杰仔(袁世杰)拿來寄給我的,是四月六日晚上拿來寄給我的,說隔天要來拿我是看到袁世杰提一個大袋子...因為他與王瑞郎一起來,我與王瑞郎是朋友」(見原審卷一第九頁),嗣後再改稱:「證人袁世杰是後來他打電話給證人王瑞郎,證人王瑞郎去樓下找他上來的...他走的時後,說東西要寄在證人王瑞郎,他(指王瑞郎)說朋友打電話給他,他要去麥寮,然後就把東西寄放在我那裡。」「(問:東西是否係證人王瑞郎寄給你的?)是證人袁世杰先寄給證人王瑞郎,證人袁世杰先走的,證人王瑞郎的朋友打電話給他,說他要去麥寮,才由證人王瑞郎寄在我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四、一二五頁),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改稱:「四月六日王瑞郎到我住處泡茶,王瑞郎接到杰仔的電話說要來找他,之後他們二人到我住處時我就看見杰仔手上有一大包東西,我不知道這東西是何人所有。」(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先稱袁世杰及王瑞郎係為拜託被告將海洛因磚壓成海洛因磚才寄放,後稱袁世杰及王瑞郎係共同寄放,後又稱係因王瑞郎要回麥寮才寄放,最後則稱是杰仔帶來的等情,就寄放之目的及係何人寄放先後供述並不相符,自難採信。再依監聽電話之錄音譯文所載,本件係綽號「杰仔」之袁世杰欲向綽號「發仔」或稱「發阿」之王瑞郎購買毒品,而王瑞郎再向綽號「白仔」之被告乙○○購買毒品,(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是綽號「杰仔」之袁世杰自不能再攜帶海洛因及壓製工具至被告家中壓製,且查扣之海洛因價值不斐,被告自承僅與袁世杰見過一、二次面,與袁世杰不熟,袁世杰又怎可能如此信賴被告,而將扣案之海洛因磚及壓製工具至於被告家中。復依查獲本案之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對員警 陳俊明 於原審結證稱:「(問:袁世杰是否有跟你們配合?)我們抓到袁世杰之後,袁世杰有提供王瑞郎使用的電話,我們申請監聽,才監聽到這件毒品的交易內容。」、「(問:袁世杰的案子是何時移送的?)三月份的時候抓到袁世杰,我們就開始監聽林琮涵和王瑞郎。」、「(問:乙○○說查獲的那一包毒品係四月六日王瑞郎和袁世杰拿來寄給他的,是否可能?)應該不可能,因為我們監聽到王瑞郎叫一個「古仔」到乙○○那裡拿毒品來試試看,如果是王瑞郎和袁世杰寄的,就沒有試好壞的的必要。」等語,足見袁世杰於三月份時已被警方查獲,而跟警方配合,豈有再帶數量如此龐大之海洛因至被告乙○○家中之理,顯見在被告家中查獲之海洛因及壓製工具非袁世杰所有,被告此部分抗辯及王瑞郎前開證詞不可採。
(七)證人王瑞郎於迭次偵審訊時均堅決否認扣案之海洛因及壓製器具為其所有。且依監聽電話之錄音譯文所載,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係綽號「杰仔」之袁世杰欲向綽號「發仔」或稱「發阿」之王瑞郎購買毒品,而王瑞郎再轉向綽號「白仔」之被告乙○○購買毒品,(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復依前開監聽電話內容,亦均係王瑞郎打電話給被告乙○○,問其「東西(指海洛因)」有沒有等語,足見在被告家中查扣之之海洛因及壓製器具應為被告所有。又證人袁世杰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時雖曾證稱:「在被告乙○○住處所查獲之海洛因及壓製模具為王瑞郎所有」等情,然經本院上訴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準備程序再次詳細訊問,其經仔細回想後,改證稱:「(問:為何王瑞郎要帶扣案之贓證物到乙○○家?)當初是王瑞郎帶一只袋子上去,我不知道袋內裝何物,我們進到乙○○家中後,王瑞郎和乙○○先到房間內,之後乙○○和王瑞郎才在房間門口用手勢招我到房間內去看毒品。」、「(問:你進到房間內有無看到攪拌機?)我沒注意到,在房間內只是看到毒品。」、「(問:王瑞郎帶你到乙○○的家他所提的袋子,是什麼袋子?)是像百貨公司裝衣服的手提袋。」、
「(問:你進到房間看毒品是從何處取出?)我進到房間之內就看到王瑞郎手上拿毒品,我沒有看見他從何處拿出來。」、「(問:為何本次作證證述到乙○○家中看毒品之過程與上次庭訊作之證述不一樣?)因為我上次開完庭後慢慢回憶想出來的,因為已經事隔一年多了。」、「(問:那天王瑞郎所提的袋子內有無毒品?)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訊問筆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亦再度證稱:「(問:你說王瑞郎拿一紙袋子上去,你有無看到該袋子裝何物?)我沒有看到袋子裝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對照袁世杰三次之證言,應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及十九日之證言較為可採,蓋其不但較為詳細,並互相吻合,且依常情論,扣案之海洛因及壓製海洛因工具重達約七公斤,自不可能如袁世杰九十二年五月五之證述,由王瑞郎以一只紙袋子提到被告家中。再者,證人袁世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在本院上訴審之證述,其雖有看見王瑞郎拿一只紙袋到被乙○○家中,但無看見王瑞郎從該紙袋子中拿出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是進了乙○○家中後,王瑞郎與乙○○先進去乙○○之房間,再出來招呼袁世杰進去房間看毒品,若該袋中裝的是毒品,則在客廳中直接看即可,又何需在進房間看,且袁世杰原與王瑞郎熟識,跟被告反而不熟,若該毒品為王瑞郎所有,則在王瑞郎家中看毒品反而比較方便,焉有再到一名不熟之人家中看毒品之理,更見扣案之毒品非屬王瑞郎所有,應為被告所有。又酌以證人王瑞郎(即綽號發阿或稱發仔)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至四月十一日之監聽紀錄(見偵查卷第三十頁),關於王瑞郎與被告(即綽號白仔)之對話部分,其中編號第二號電話內容顯示(王瑞郎打電話給被告):「王瑞郎問【東西】拿到了沒有,被告答稱我已經叫人過去了,不是約下午嗎,王瑞郎說【現在已經是中午了】,被告問現在下來了嗎,王瑞郎說我現在叫我朋友戴眼鏡的那個(紅目即林琮涵)先下去你那邊」等語,此段談話內容比對被告警訊筆錄之內容(警卷第九頁):「係綽號阿發(王瑞郎)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向我說他【中午】會來拿東西」等情,二者均是談到王瑞郎【中午】要來拿【東西】,可見應是同一段談話,所謂【東西】應係指毒品【海洛因】,而非模具,通話時間應是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之前並無提及模具,該監聽譯文第五通電話(偵查卷第三十頁)兩人始提及【模具】,王瑞郎說不能早一點嗎,被告說他就是順便要拿模具過來,【王瑞郎說模具不用了】,被告說我的意思說剩下的東西你順便帶下來這裡處理等情,顯然是王瑞郎要求被告快點交付毒品海洛因(此因袁世杰之前已多次催促王瑞郎交付毒品),被告始提及要順便拿模具過來,剩下的東西(毒品)順便帶下來這邊處理,此應是因王瑞郎之催促,被告才想順便拿模具過來,處理剩下之毒品,若該模具是王瑞郎所寄放於被告處,則監聽資料應會顯示王瑞郎交付模具予被告之談話,然之前兩人毫無模具之通話資料,最後被告提及要順便拿模具過來,王瑞郎也說不用了,事實上王瑞郎之租屋處本有另一套模具,前已述及,均顯示本件扣案之壓製模具屬於被告所有較符合事證。
(八)關於監聽錄音帶,係有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在案,此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三南分院敬刑義字第0五七0一號函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調取,該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南縣警刑字第0九三00三八六五八號函覆並檢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嘉檢博和聲監字第000一五六號通訊監察書(稿),其上載明監察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止,此有上開函文及通訊監察書附本院此次審卷足稽。而該監聽錄音帶,亦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六十九頁),被告對此勘驗也無意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關於證人余旭琮、林琮涵、 黃幸茹 、袁世杰、陳俊明等人,均經原審法院或本院上訴審傳訊,依法亦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被告乙○○意圖營利,為販賣海洛因予王瑞郎,而向綽號阿林販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磚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乙○○向綽號「阿林」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販入海洛因磚一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嗣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先前之販入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販入毒品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四月七日止,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王瑞郎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透過被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海洛因,王瑞郎並於翌日(七日)請林琮涵至被告處拿取其購買之毒品等情,顯然王瑞郎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雖本院認定王瑞郎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及時間,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稍有不同,但是均在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在起訴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附此說明。
三、原審據此認被告觸犯上開罪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販賣海洛因予王瑞郎,前已認定,原判決理由第三項認依監聽紀錄所載,「除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外」,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已向上手購得毒品,或以(已)販售與(予)證人王瑞郎,竟仍對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以不能證明其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然有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尚稱良好、年僅三十餘歲,不知奮發向善,竟貪圖販毒之重利,挺而走險,提供毒品予吸毒之人,肇致更多之社會問題,且犯後非但否認犯行,尚且誣陷他人入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之。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之小分裝袋,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毒品危害人體,竟與不詳年籍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四月六日止,由乙○○與欲購買毒品之人達成交易約定後,該不詳年籍之人再將毒品寄放予乙○○位於高雄市○○○路住處,再由乙○○將毒品交予欲購買毒品之人(王瑞郎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部分除外),乙○○從中並可分得一定數量毒品作為酬勞,於此期間,王瑞郎(已起訴)或曾透過綽號古仔之人,至乙○○處試用毒品,或至乙○○處購買毒品,因認被告乙○○連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五、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前開姓名不詳之共犯,而訊之證人黃幸茹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問:你為何在檢察官那裡說是有朋友寄放在乙○○那裡的?)因為乙○○跟我說那一大塊毒品不是他的,是朋友寄放的,是被抓到時乙○○告訴我的:::」,證人黃幸茹對此未親眼目賭,是其此部分證詞,自不得為證據,再者,依監聽通聯紀錄所載,被告乙○○固曾多次與王瑞郎討論海洛因之交易情事,惟除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外,並無明顯記錄,證明被告曾販售海洛因與證人王瑞郎,另證人黃幸茹於原審調查時雖稱於九十年夏天曾與王瑞郎同至乙○○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事已久遠,訊之被告乙○○及證人王瑞郎亦否認有此事實,自難僅因證人黃幸茹之證言,即認被告乙○○有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綜上,被告有無犯連販賣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情理上雖屬可疑,然於證據上,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遽以論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磚壹塊│三二七點七三公克│├───┼───────────────────┼──────────┤│2│海洛因三小包│一點四六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壓縮海洛因磚鐵盒模具│一台(重五點二八公斤││││)│├───┼───────────────────┼──────────┤│2│微量電子秤│一個│├───┼───────────────────┼──────────┤│3│攪拌機│一台(重一點六一五公│├───┼───────────────────┼──────────┤│4│加壓海洛因工具組│一組│├───┼───────────────────┼──────────┤│5│分裝袋│五十三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