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2號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94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所為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及林見軍律師,應於伍日內提出委任狀及有甲○○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上訴狀。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判決後,不服該判決,係由林見軍律師代為制作上訴狀(具狀人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被告甲○○並未依上開規定在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提出選任甲○○律師為第三審辯護人之委任狀;而林見軍律師亦未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其補正,逾期將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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