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冤獄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等兩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月三日、同年月六日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偵查中禁見羈押,至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責付開釋,此有台南看守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聲請人甲○○、乙○○業已洗刷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判決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甲○○、乙○○,分別經羈押八十六與八十三天,故依法分別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元與三十三萬二千元,以補損失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聲請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乙○○因犯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其中詐欺部分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後,並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後,各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惟經聲請人等上訴本院後,已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並改另諭知無罪之判決而確定在案,有聲請人甲○○、乙○○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本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6至20頁)。
是聲請人稱 渠等 被訴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尚屬實在。
㈡惟聲請人甲○○、乙○○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曾向本院
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以七十八年度賠字第六號受理而繫屬於本院,則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7頁);顯見聲請人甲○○、乙○○等對於本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即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應當知悉。因之,姑不論聲請人甲○○、乙○○等前已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渠等竟至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始又向本院具狀聲請冤獄賠償,顯逾上揭規定之聲請期間,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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