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重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臺南縣警察局查獲綽號「 杰仔 」之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乙○○透露,得知綽號「 發仔 」之甲○○及綽號「 紅目 」之 林琮涵 (均另案審理中)亦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行,遂對甲○○及林琮涵使用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為查得甲○○之上手,在警方授意之下,由乙○○向甲○○偽稱有買主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欲向甲○○購買海洛因,甲○○並斟酌自己之需求,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以電話向綽號「 白仔 」「 白目 」之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
二、丙○○意圖營利,於九十一年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在高雄市○○路小鋼珠店,先行向綽號「 小林 」(原審誤載 小玲 )之人購入海洛因磚一塊,隨即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住處,將海洛因磚以攪拌機打碎,加入不詳白色粉末後,並邀同友人 余旭琮 (另案審理中)協助,以模具欲將粉末壓製為海洛因磚一塊,販售予甲○○,嗣於壓製當中,即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丙○○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警於其前揭住處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不是伊所有,係乙○○或甲○○,其中一人寄放在伊那裡云云。然查:
(一)【警方於被告住處查獲海洛因磚及壓製工具一批】:
1、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於丙○○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住處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據被告丙○○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余旭琮於警訊時證稱:「(問:警方將你查獲後對你所待之房間進行搜索當場在房間內查獲海洛因磚一塊、壓製海洛因磚工具一組,壓製海洛因磚鐵盒模具二組,電子微量磅秤一臺、塑膠小分裝一袋(內含三十五只)、、、是否實在?)完全實在」(見警卷第二頁)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五紙附卷可參。
2、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27.73公克,純度29.92%」、「送驗白粉三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6公克、、、純度3
0.95%」,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80001433、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壓製器具等物係在被告丙○○之住處所搜出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所查獲之海洛因磚及壓製工具一批確為被告所有】:被告丙○○雖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乙○○或甲○○其中一人,以袋子帶至伊住處,非伊所有云云,惟查:
1、訊據證人乙○○及甲○○,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查獲之海洛英磚及壓製工具為其所有,被告復提不出其他證據證明此些物品為他人所有,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據證人余旭琮於警訊時證稱:「(問:警方所查扣之東西為何人所有?)除行動電話一具是我所有外,其他之東西應該為丙○○所有。」、「我是今天約十六時三十分到達該處,是我朋友綽號白目之丙○○叫我過去幫忙他拿東西壓製海洛因磚塊。」、「(問:警方進去查獲到你時,為何只有你在房間壓製海洛因磚塊?)因我朋友(指丙○○)說要出去買器具叫我在那邊等,故只有我自己在壓製海洛因磚塊。」(見警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等語,足見該海洛因及壓製器具確為被告所有,否則被告又何需使用他人之工具壓製他人海洛因,而且還出門購買其他壓製器具。
3、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海洛因是整本的,他們叫我絞碎我不會用,打電話叫余旭琮來,我叫他幫忙、、、」(見偵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又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問:有無拿他那些東西來吸?)有,我有拿一次來吸,是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問:給余旭琮海洛因是否就是從寄放那裡拿來?)對」(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復參酌證人余旭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他從一小包裡面拿出來給我吃、、、是在警察查獲前沒多久他拿給我吸的,他說給我試試看、、、」衡諸常情,海洛因係一市價相當高昂之物品,販售之人往往以摻入其他白色粉末使分量增加,以另一種方式來謀利,是海洛因之純度影響交易之價格甚巨,被告得將海洛因攪碎再行壓製,顯見其對於此塊海洛因有相當大之掌控權,一般吸毒之人,因金錢有限,買得之分量不多,往往係以施打之方式來解癮,倘扣案之海洛因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焉得有權將海洛因打碎再行壓製,並自行將扣案之海洛因取來以點煙之方式施用,又得自做主張請余旭琮施用,並以販售之口吻向余旭琮稱「試看看」,顯見扣案之海洛因,應係被告所有。
4、證人甲○○及乙○○雖互指對方當天有帶一只袋子至被告家中,然查獲之海洛因及壓製海洛英工具一批,不但總重約七公斤,且屬鐵製體積龐大,有該批工具扣押在案可稽,又證人所帶之袋子,依證人乙○○之證述:「(問:甲○○帶你到丙○○的家,他所提的袋子,是什麼袋子?)是像百貨公司裝衣服之紙製手提袋。」(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或乙○○如何以一只紙製袋子攜帶如此重之鐵製壓製工具,此有違常理,顯見被告所辯難以採憑。
(三)【扣案之海洛因磚,係被告意圖營利而向一名綽號為「小林」之人販入】:
1、依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問:提示通聯紀錄(偵卷第二十五頁第六則即『 發阿 打電話給白仔說其朋友要到臺南找他,有叫他過去你那裡拿東西、、、白仔說你沒看東西好壞就要拿東西、、、』這裡的東西是指什麼?)是指海洛因」(見原審卷一第十三頁)顯見被告丙○○與甲○○於電話中係稱呼海洛因為「東西」,核先敘明。
2、再依綽號發阿之甲○○分與綽號杰仔之乙○○、綽號白仔或白目之丙○○及綽號紅目之林琮涵之通話紀錄所載:「杰仔打電話給發阿問其朋友那邊好了沒,發阿說白仔那裡還沒有,等我這邊工作好了就下去,發阿又說你那邊好了嗎, 杰阿 說好了、、、」、「杰仔說等的快要睡著了,發阿說不要睡,我立刻打電話給他如東西到了立刻打給你,杰阿說你不是說有了,人家錢都背著再等了、、、發阿說白仔跟人家約十點阿,杰阿說好、、、」「杰阿打電話給發阿說錢主在我這邊了,發阿說有叫人過來,杰阿說東西有了嗎,發阿說有、、、」、「發阿打電話給白仔問東西拿到了沒,白仔說我已經叫人過去了,不是約下午嗎,發仔說現在已經是中午,白仔問發仔現在下來了嗎, 阿發 說我現叫我朋友戴眼鏡的那個(紅目)先下去你那邊,白仔說這樣子的話我再打電話崔(催)一下、、、」、「發阿打電話給紅目問其人在那裡、、、發阿說要不然你先到高雄白仔那裡看其好了沒有,如好了就把東西帶下來,紅目說好、、、」、「發阿問打電話問白仔找到了沒,白仔說還沒找到、、、發仔說那就四件,白仔說是四件半,半件是他要給我的,白仔又說他要過來我這邊我順便叫他拿模具過來、、、」(見偵查卷第二十
九、三十頁)復參酌被告丙○○於偵查時自稱:「在十點多發仔有打電話給我,十二點多紅目要來拿毒品、、、」(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可見當時被告丙○○與甲○○等人所談論之事,均為所稱「東西」之海洛因,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我跟甲○○說,有人要毒品,叫他問問看是否有貨、、、我們被抓到的那一天,我跟他說要兩塊毒品、、、」(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九頁)證人林琮涵於偵查時證稱:「(問:上次你說去白目家是發仔叫你去拿毒品回來?)是,但沒說拿多少、、、」(見本院卷一第六0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譯文最後一段是什麼意思?)是要向白仔買毒品、、、」(見偵卷第七十三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杰仔有說他朋友要買東西,就是買海洛因、、、杰仔認識被告丙○○,但是沒有向丙○○買毒品」等語,將上開監聽電話譯文所載之內容對照被告及證人乙○○、甲○○之供詞,足可認定丙○○乃欲將海洛因磚販賣予甲○○等人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磚。
3、又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問:你是跟誰買(毒品)的?)我都是在高雄市○○路小鋼珠店跟一個「 阿林 」買的。」(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另參酌依甲○○與丙○○之通話紀錄所載:「發阿打電話給白仔說其朋友到臺南找他,有叫他過去你那邊拿東西、、、白仔說你不過來馬上試樣品馬上決定,『後面還有人在等我』、、、」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第六則),顯見被告丙○○所稱毒品來源係向人購得一詞,應為實在。
4、近年來,政府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而大力查緝販賣煙毒及安非他命,且制定重罰,期有效遏止煙毒及安非他命之流竄,其中之利害輕重,被告丙○○等應知之甚明,倘非為貪圖暴利,理應無挺而走險之可能,且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一級毒品數量非少,復依乙○○打給甲○○之電話監聽譯文表記載:「杰仔說:等的快要睡著了。發阿說:不要睡,我立刻打電話給他(指被告白仔)如東西到了立刻打給你。杰阿說:你不是說有了,人家錢都背著再等了、、、發阿說:白仔跟人家約十點阿,杰阿說:好。」(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等語,更見綽號「白仔」之被告,有向他人購買毒品,意圖營利之事實。
(四)【扣案之海洛因磚及壓製工具非乙○○所有】:被告及證人甲○○雖曾指稱扣案之海洛因磚及壓製工具為乙○○以袋子攜至被告家中云云,然查:
1、按扣案之海洛因及壓製工具一批,總重量約七公斤,難以一只紙袋子攜帶,已如前述。
2、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警訊時原證稱:「(問:警方在丙○○住家內查扣到的海洛因磚一塊、壓制海洛因磚模具二組、三小包海洛因、攪拌器、分裝袋等物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卻改稱係乙○○帶至丙○○住處,至本院訊問時,又再度改稱:「(問:警方於丙○○住處所查到海洛因磚一塊及攪拌機等物是何人所有?)那些東西我不知道是誰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證述前後互異,顯難採信。
3、而被告所辯:乙○○及甲○○如何將海洛因及壓製工具帶至其住處之目的及過程,前後亦互相矛盾,被告丙○○於警訊時先稱:「這些毒品是由友人綽號阿發及 阿杰 帶來,要我幫他壓縮成海洛因磚」(見警卷第二頁)後於原審調查時改稱:「是甲○○及朋友杰仔(乙○○)拿來寄給我的,是四月六日晚上拿來寄給我的,說隔天要來拿我是看到乙○○提一個大袋子、、、因為他與甲○○一起來,我與甲○○是朋友」(見原審卷一第九頁)嗣後再改稱:「證人乙○○是後來他打電話給證人甲○○,證人甲○○去樓下找他上來的、、、他走的時後,說東西要寄在證人甲○○,他(指甲○○)說朋友打電話給他,他要去麥寮,然後就把東西寄放在我那裡。」「(問:東西是否係證人甲○○寄給你的?)是證人乙○○先寄給證人甲○○,證人乙○○先走的,證人甲○○的朋友打電話給他,說他要去麥寮,才由證人甲○○寄在我那裡。」(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四、一二五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四月六日甲○○到我住處泡茶,甲○○接到杰仔的電話說要來找他,之後他們二人到我住處時我就看見杰仔手上有一大包東西,我不知道這東西是何人所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先稱乙○○及甲○○係為拜託被告將海洛因磚壓成海洛因磚才寄放,後稱乙○○及甲○○係共同寄放,後又稱係因甲○○要回麥寮才寄放,最後則稱是杰仔帶來的云云,就寄放之目的及係何人寄放先後供述並不相符,自難採信。
4、再依監聽電話之錄音譯文所載,本件係綽號「杰仔」之乙○○欲向綽號「發仔」之甲○○購買毒品,而甲○○再向綽號「白仔」之被告丙○○購買毒品,(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故綽號「杰仔」之乙○○自不能再攜帶海洛因及壓製工具至被告家中壓製,且查扣之海洛因價值不斐,被告自承僅與乙○○見過一、二次面,與乙○○不熟,乙○○又怎可能如此信賴被告,而將扣案之海洛因磚及壓製工具至於被告家中。
5、復依查獲本案之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對員警 陳俊明 於原審結證稱:「(問:乙○○是否有跟你們配合?)我們抓到乙○○之後,乙○○有提供甲○○使用的電話,我們申請監聽,才監聽到這件毒品的交易內容。」、「(問:乙○○的案子是何時移送的?)三月份的時候抓到乙○○,我們就開始監聽林琮涵和甲○○。」、「(問:丙○○說查獲的那一包毒品係四月六日甲○○和乙○○拿來寄給他的,是否可能?)應該不可能,因為我們監聽到甲○○叫一個「古仔」到丙○○那裡拿毒品來試試看,如果是甲○○和乙○○寄的,就沒有試好壞的的必要。」等語,足見乙○○於三月份時已被警方查獲,而跟警方配合,豈有再帶數量如此龐大之海洛因至被告丙○○家中之理,顯見在被告家中查獲之海洛因及壓製工具非乙○○所有,被告此部分抗辯及甲○○前開證詞不可採。
(五)【扣案之海洛英及壓製器具亦非甲○○所有】:
1、經歷次訊問證人甲○○,均堅決否認扣案之海洛英及壓製器具為其所有。且依監聽電話之錄音譯文所載,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係綽號「杰仔」之乙○○欲向綽號「發仔」之甲○○購買毒品,而甲○○再轉向綽號「白仔」之被告丙○○購買毒品,(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復依前開監聽電話內容,亦均係甲○○打電話給被告丙○○,問其「東西(指海洛因)」有沒有等語,足見在被告家中查扣之之海洛英及壓製器具應為被告所有。
2、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時雖曾證稱:在被告丙○○住處所查獲之海洛因及壓製模具為甲○○所有云云,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準備程序再次詳細訊問,其經仔細回想後,改證稱:「(問:為何甲○○要帶扣案之贓證物到丙○○家?)當初是甲○○帶一只袋子上去,我不知道袋內裝何物,我們進到丙○○家中後,甲○○和丙○○先到房間內,之後丙○○和甲○○才在房間門口用手勢招我到房間內去看毒品。」、「(問:你進到房間內有無看到攪拌機?)我沒注意到,在房間內只是看到毒品。」、「(問:甲○○帶你到丙○○的家他所提的袋子,是什麼袋子?)是像百貨公司裝衣服的手提袋。」、「(問:你進到房間看毒品是從何處取出?)我進到房間之內就看到甲○○手上拿毒品,我沒有看見他從何處拿出來。」、「(問:為何本次作證證述到丙○○家中看毒品之過程與上次庭訊作之證述不一樣?)因為我上次開完庭後慢慢回憶想出來的,因為已經事隔一年多了。」、「(問:那天甲○○所提的袋子內有無毒品?)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訊問筆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亦再度證稱:「(問:你說甲○○拿一紙袋子上去,你有無看到該袋子裝何物?)我沒有看到袋子裝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對照乙○○三次之證言,應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及十九日之證言較為可採,蓋其不但較為詳細,並互相吻合,且依常情論,扣案之海洛因及壓製海洛因工具重達約七公斤,自不可能如乙○○九十二年五月五之證述,由甲○○以一只紙袋子提到被告家中。
3、依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在本院之證述,其雖有看見甲○○拿一只紙袋到被丙○○家中,但無看見甲○○從該紙袋子中拿出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是進了丙○○家中後,甲○○與丙○○先進去丙○○之房間,再出來招呼乙○○進去房間看毒品,若該袋中裝的是毒品,則在客廳中直接看即可,又何需在進房間看,且乙○○原與甲○○熟識,跟被告反而不熟,若該毒品為甲○○所有,則在甲○○家中看毒品反而比較方便,焉有再到一名不熟之人家中看毒品之理,更見扣案之毒品非屬甲○○所有,應為被告所有。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被告丙○○意圖營利,為販賣海洛因予甲○○,而向綽號阿林之人販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決可參,被告丙○○向綽號「阿林」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販入海洛因磚一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嗣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先前之販入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販入毒品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毒品危害人體,竟與不詳年籍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四月七日止,由丙○○與欲購買毒品之人達成交易約定後,該不詳年籍之人再將毒品寄放予丙○○位於高雄市○○○路住處,再由丙○○將毒品交予欲購買毒品之人,丙○○從中並可分得一定數量毒品作為酬勞,於此期間,甲○○(已起訴)或曾透過綽號古仔之人,至丙○○處試用毒品,或至丙○○處購買毒品因認被告丙○○連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前開姓名不詳之共犯,而訊之證人 黃幸茹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問:你為何在檢察官那裡說是有朋友寄放在丙○○那裡的?)因為丙○○跟我說那一大塊毒品不是他的,是朋友寄放的,是被抓到時丙○○告訴我的、、、」,證人黃幸茹對此未親眼目賭,是其此部分證詞,自不得為證據,再者,依監聽通聯紀錄所載,被告丙○○固曾多次與甲○○討論海洛因之交易情事,惟無明顯記錄,證明被告曾販售與證人甲○○,另證人黃幸茹於原審調查時雖稱於九十年夏天曾與甲○○同至丙○○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事已久遠,訊之被告丙○○及證人甲○○亦否認有此事實,自難僅因證人黃幸茹之證言,即認被告丙○○有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據上,被告有無犯連販賣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情理上雖屬可疑,然於證據上,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
遽以論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尚稱良好、年僅三十餘歲,不知奮發向善,竟貪圖販毒之重利,挺而走險,提供毒品予吸毒之人,肇致更多之社會問題,且犯後非但否認犯行,尚且誣陷他人入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之。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用之物之小分裝袋,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科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磚壹塊│三二七點七三公克│├───┼───────────────────┼──────────┤│2│海洛因三小包│一點四六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壓縮海洛因磚鐵盒模具│一台(重五點二八公斤││││)│├───┼───────────────────┼──────────┤│2│微量電子秤│一個│├───┼───────────────────┼──────────┤│3│攪拌機│一台(重一點六一五公││││斤)│└───┴───────────────────┴──────────┘┌───┬───────────────────┬──────────┐│4│加壓海洛因工具組│一組│├───┼───────────────────┼──────────┤│5│分裝袋│五十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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