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駕車跟隨前車(貨櫃聯結車)約四個車長(聯結車車長,非如警詢所紀錄小型車車長)的距離行駛,前車變換車道後,抗告人才發現交流道上塞停靜止的車輛且與其距離不遠,抗告人觀察左後視鏡確定左邊車道並無來車,才打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惟變換車道之際,從後視鏡發現正後方突然閃出一輛黑色轎車,搶先變換至左側車道並加速超越我車,抗告人為避開該小轎車只能退回原車道,此時才煞車不及撞及前方停駐的車輛。由於聯結車變換車道需較長的時間與較長的距離,因此本車禍案件之發生,實乃因為前車太慢變換車道及後方黑色轎車搶先變換車道,致使我車受迫必須退回原車道之故,應無如原裁定所述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或變換車道未注意前後車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違反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情況。因此警察人員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填列違規事實為未注意前方狀況,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裁決計違規點數三點,而無適用同法第三十三條之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即十二個月),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有效施行之處罰規定)。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速每小時80公里至90公里之最小距離為60公尺至70公尺,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時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並不否認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
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28.7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同向在前行駛,由案外人 王森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王森源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再往前追撞案外人 林公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公明所駕駛之小客車又再追撞案外人 黃皇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皇傑所駕駛之小貨車則再追撞 陳文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 任緒貴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乘客)、王森源、 黃基明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乘客)等人分別受有右小腿、右上臂、左腰擦傷(任緒貴部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撕裂傷(王森源部分),牙齒斷裂、左髖關節脫臼、左側腓骨骨折(黃基明部分)之傷害等事實,且原審卷附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公警四交字第0950470740號函所附之抗告人與被害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及肇事車輛與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可參。又被害人任緒貴、王森源、黃基明等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述等傷害(非重傷),則有上述公警四交字第0950470740號函所附之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於原審卷足憑,故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速每小時80公里至90公里之最小距離為60公尺至70公尺,有如前述,可知大型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若行駛車速達每小時88公里,則與前車應至少須保持約68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經詳核原審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內容,可發現本件違規地點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而天候狀況則屬正常天候。又抗告人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其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約時速88公里,且與前車僅保持約四部小型車之距離等語(參見原審卷附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調查筆錄),是抗告人雖辯稱其跟隨前車應係四個聯結車車長,非如前開筆錄所載之小型車車長,惟參酌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及肇事車輛與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抗告人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前車頭保險桿、前擋風玻璃、車頭面板受損,而被害人王森源所駕駛之車輛翻覆,四輪朝上受損;林公明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車尾受損;陳文勤所駕駛之車輛左後保險桿、板金、後行李箱受損,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追撞力量應非輕微,顯見抗告人並未保持前述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況果如抗告人所稱:其跟隨前車約四部聯結車車長,甚至僅較四部小型車為長之距離,則抗告人理當有更充裕之時間注意車前狀況並能及時反應,應不致產生如此強烈之撞擊力量,並造成上開之損害結果,顯見其並未保持前述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另參照上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抗告人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至本件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至少68公尺以上安全距離,然其竟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前車停止時,其仍因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內之小客車。從而,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駕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致肇事,並造成上述被害人等人分別受有普通傷害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又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因閃避他車而退回原車道,以致煞車不
及撞及前方車輛、前車(貨櫃聯結車)太慢變換車道,以致因閃避而受迫碰撞前車,應無違反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云云,縱屬實情,然抗告人本應注意依照違當時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在變換車道前,先讓其所欲變換之車道內之車輛優先通行,並確定與該車道之後方來車足以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時,再為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惟其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發現欲變換之車道內尚有後車行至,欲返回原行車道時,仍因避煞不及而追撞前方停止之車輛。則其駕駛行為仍有違上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自無從解免其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責任。㈣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抗告人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5年6月8日南鑑字第095590204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附於原審卷可憑,益證抗告人之前述駕駛行為,確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有關安全距離之管制規定無疑。再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車之行車速度達到某種程度,後車駕駛人即須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以確保行車安全,至於前方車輛係於行駛中或突然停止,則非所問,故抗告人辯稱其係追撞前方停止之車輛,並非追撞前方行進中之車輛,故無該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亦不足採。
㈤末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欄既已明確記載為「國1
道北向328公里700公尺」,抗告人亦不否認肇事地點在高速公路,嗣本件交通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事後查核,發現抗告人肇事行為地點係屬高速公路,該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依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記違規點數三點,為舉發違規條款錯誤,原處分機關乃予以廢止,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另依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作成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吊扣駕照十二個月等情,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三、㈤、㈥就前開事實,及「原處分機關本可不受舉發通知單所記載違規法條之拘束,而可自行調查並適用正確之處罰條文來對於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加以裁處」、「本件違規行為應適用原處分機關為本件最終裁處時(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有效施行之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上開處罰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修正變更,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等法律適用原則詳予敘明,並無適用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抗告仍謂「應依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裁決計違規點數三點」云云,核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28.7公里處時,有不遵管制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亦就抗告人所涉之相關違規事實予以舉發,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事後查核結果,最終引用修正施行前即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有效施行之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一年),於法並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機關最終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