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潔登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潔登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其負責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潔麗雅茶樹洗手乳」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甲○○係設臺北○○○區○○○路○○○號三樓潔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潔登公司)負責人,明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在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許可證情況下,擅自以潔登公司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自澳洲JEANCHARLESCO-SMETICSPTYLTD.擅自輸入含有Triclosan(即IrgasanDP-300)成分,且於瓶身標示「天然植物抗菌、預防病毒感染、三種抗菌成分」、「IrgasanDP-300︰
與茶樹精油配合、能增加產品之抗菌、制菌效果」、「使用本品勤洗手,可有效減少各種病毒感染(如腸病毒、SARS病毒…)」等抗菌用途之含有醫療藥品之「潔麗雅茶樹洗手乳」化粧品;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又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二來源不明者。三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本件扣案之「潔麗雅茶樹洗手乳」一瓶,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屬於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附錄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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