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擔任啟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騰公司,設於高雄縣○○鄉○○路大同巷二十八之六號)之司機,負責送貨及代公司收取貨款,並將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客戶收取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起訴書誤繕為一萬一千零七十元)之貨款,惟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翌(二十五)日因無故未上班,為公司人員發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啟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證人即啟騰公司會計 毆雅惠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款證明單三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送貨及收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收得之貨款,自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不知潔身自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惟念其所得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