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四○號
聲請人 許梨琴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許萬賞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萬賞(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許萬賞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許萬賞(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係鴻利一號漁船之船員,該漁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出港作業,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七五四四漁區作業返航途中,次日曾與其公司聯絡,惟因風浪過大,機件損壞,而在北緯十七度、東經一一七度間航行,嗣即失去聯絡,而由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陳報為失蹤人,迄今相對人仍生死不明,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八六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類在案,現公示催告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登報證明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萬賞乘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航行海上途中,失去聯絡,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登報證明、戶籍謄本各一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八十六號卷宗屬實,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後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失蹤人許萬賞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其申報期間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開規定,得於遭遇特別災難後一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許萬賞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失蹤,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為屆滿一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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