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八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出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青倩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養女李青倩到庭證述「我現在與我母親住在一起,我父親在去年六月底、七月初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