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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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月給付一萬三千五百元,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屆期復未清償本金,迄今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一號民事執行卷,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九十萬元、及已屆期之利息共計十六萬二千元(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二個月,13500×12=162000),並以本金九十萬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