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業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YD─0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實踐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視線良好,路燈明亮,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六十多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ZJK─三九三號機車後載許 林美珠 ,在被告前方與之同向行駛至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在該路口、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而直接左轉,致被告甲○○從後撞上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受有雙膝部及右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以言詞聲明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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