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離去之際,為鄰居 陳丁得 發現報警,旋即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所竊取之腳踏車一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丁得於警、偵訊中證述無訛,並有經被害人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此已有竊盜犯行,仍不知自愛,腳踏車之價值,被害人已即時取回所失竊之腳踏車,損失輕微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壹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