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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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結婚,距今已三年有餘,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回,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 許志華 證稱:「兩造結婚時我在家,初期還不錯,在婚姻生活中多少有爭吵,被告離家當天,我有跟原告到處去找被告,也有去警察局備案,但都找不到,我們也有跟被告娘家的聯絡,都沒有消息,被告原來是電動玩具店的開分小姐,隔日她也沒有再去上班,到現在都沒有跟家裡聯絡,過年過節也沒有回娘家」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重大理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已超過一年,已如前述,其違背依法應盡之夫妻同居義務,使兩造婚姻生活形骸化,嚴重影響兩造婚姻關係之完滿,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瑕疵,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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