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七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之主張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方百正~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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