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二人丁○○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經多次談判未果,詎甲○○、乙○○乃教唆被告戊○○及另二名姓名不詳男子教訓丙○○,戊○○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前開二名男子前往丙○○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附近等侯,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三人見丙○○欲出門開車,即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及戊○○分持鐵棍、木棍及徒手圍毆丙○○,致丙○○受有左肩觸痛、兩側膝部血腫、右手指指甲床出血之傷害,戊○○三人得逞後旋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又此所謂「共犯」,應包括刑法總則、分則之任何型態共犯,如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並且無論其為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參見 林山田 著刑事程序法增訂三版第四五一頁以下;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五三三頁以下)。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