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甲○○駕車行經八德一路與八德西路交岔口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撞及 陳玉芳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右方(沿八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後載有乘客乙○○),致該部機車當場人車倒地,機車乘客乙○○並因此受有顏面多處開放性裂傷之傷害。甲○○肇事傷人後,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將乙○○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世賢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