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分別約定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及十點五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為借據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份證,核屬相符,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然未出庭亦未具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並就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