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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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擔任啟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騰公司,設於高雄縣○○鄉○○路大同巷二十八之六號)之司機,負責送貨及代公司收取貨款,並將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客戶收取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起訴書誤繕為一萬一千零七十元)之貨款,惟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翌(二十五)日因無故未上班,為公司人員發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啟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所收公司貨款遺失,所以未繳回公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王豐裕 、證人即啟騰公司會計 歐雅惠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款證明單三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送貨及收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收得之貨款,自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惟念其所得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憑,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其因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侵占之金額僅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謝肅珍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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