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高雄縣路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 王汝堆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分期按月繳交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八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丙○○、王汝堆、乙○○皆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已於言詞辯論時當場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已就訴訟標的認諾,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八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要件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