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NG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被告為印尼籍,婚後未育有子女。被告婚後性情大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離家出走,返回印尼,拒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勝訴確定在案後,被告仍未返家同居,顯有遺棄原告之意,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辦決准許兩造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離家出走,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三九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林添進 到場證述在卷,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