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一○五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之告訴人丙○○及乙○○二人所共同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丙○○受有右頭部裂傷六╳零點二公分及右腳擦傷三╳一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頭部裂傷五點五公分之傷害,公訴人因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已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及乙○○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二人之父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淑惠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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