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有強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業經撤銷緩刑宣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四時許,搭乘 郭銘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三五九號之重型機車,於高雄縣鳳山市區內飆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時,適甲○○、乙○○二人,因乙○○酒醉嘔吐,而雙雙蹲於路邊,甲○○並將其二人所有之皮包背在其右肩上,丙○○見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不知情之郭銘桂與其他機車駕駛邊騎邊聊天致速度減慢之際,及甲○○、乙○○不及防備之時,突然跳下機車,徒手搶奪甲○○背於右肩上之皮包二個(其中一個咖啡色皮包為甲○○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西門子牌行動電話、身分證、提款卡等物。又另一個藍色皮包為乙○○所有,內有三千五百元以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等),得手後,丙○○旋跳回機車後座,並催促郭銘桂駕車離去,並於逸去後,將皮包中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皮包、手機及其他物件則任意丟棄於不詳街名之路邊。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之陳述,郭銘桂於警偵訊之供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罪之不良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猶不思悔改,不循正當方式工作賺錢,卻圖以搶奪方式換取現金,惡性非輕,有再犯之可能,且對被害人之心理產生不輕之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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