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五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係朋友關係,彼此間有金錢往來。詎甲○○因不滿乙○○於分手後借款未還,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持瞬間劑(快乾膠)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二百零四號之二號三樓之住所,將其注入該戶大門之鑰匙孔,使黏住不能開啟;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同年七月七日等連續三次持不明之尖銳物在乙○○位於上開住所樓下剌破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致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可資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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