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段茄定國中前,該路段設有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五公里通過上開路段時,未注意其前方 王嘉輝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在該處欲迴轉,當場閃避不及撞及機車車頭處,致王嘉輝、甲○○人車倒地後,甲○○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