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 鐘陳銀足 有土地糾紛,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大同路一二四號旁,以手毆打鐘陳銀足,致鐘陳銀足受有左膝挫傷瘀血四乘二公分、下背挫傷、左臉部挫傷瘀血五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鐘陳銀足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鐘陳銀足打伊,伊只有抵擋而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鐘陳銀足證述綦詳,復有溫有諒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係0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可考,今年已五十七歲;被告當庭觀之,較告訴人高大許多,而被告於警訊辯稱告訴人打伊巴掌,衡情,可能性不大,且被告亦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足見被告確有傷害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是因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並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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