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期間二十年,利率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七碼,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並以每月為一期,計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本金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催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帳戶明細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丁○○○○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戊○○為連帶債務人,既逾期違反約定未能按期償還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返還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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