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三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甲○○因懷疑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乙○○破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斜對面,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損壞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蓋,致該車之後車箱蓋上有一道長達一公尺之刮痕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旋為乙○○之鄰居 杜國章 發現後通知乙○○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指訴及證人杜國章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後車廂蓋損壞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審判決未於主文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未念鄰居之情,僅因懷疑自己之小客車遭人損壞,便損壞告訴人之小客車行李箱蓋,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萬元,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鳳小調字第九五號調解筆錄及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已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萬元,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已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曾淑娟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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