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簡字一七九八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未戴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五甲二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成路口時,燈光號誌為紅燈,甲○○未停車等候綠燈而闖越停止線,適為巡邏至該處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 林荒仙 發現,認為甲○○此舉已嚴重紊亂交通秩序,乃加以攔阻,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此時甲○○見狀,試圖要求警員林荒仙勿予告發未果,竟心生不滿,公然於街頭以台語「幹你娘」之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林荒仙,使其難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紅燈未依規定停在停止線之前,遭警員林荒仙掣單舉發時,罵台語「幹你娘」之穢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面對警員罵,是將帽子丟在機車籃子,對機車罵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五甲派出所警員林荒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對機車罵云云,惟被告於警訊已坦承:伊向警員求情,不要開罰單,但警員不答應,怒而面向警員辱罵「幹你娘」,但事後有向警員道歉三次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警訊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因尚未吃飯
,心情不好,警察執法太嚴格,才衝動罵他,我認罪,只罵三字經,沒有打警察等語(偵卷第四頁反面),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其在警、偵訊之供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警員林荒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以穢語辱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依法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否認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曾淑娟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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