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之選任辯護人陳昆和律師
李慧千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八五、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於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期間,為使第五選區市議員候選人 郭金生 順利當選,竟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由甲○○提供每票數目不詳之資金,再由乙○○出面向其認識且具有第五選區選舉權人資格之親友期約賄選,並抄錄名冊,以便賄款之發放。乙○○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施 許玉美 (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住處,期約以每票數目不詳之對價,要求 施許玉美 投票支持郭金生,並代為拉票,施許玉美復抄錄 施燕雪施忠豪施世榮宋隆欽宋尚育宋菁菁宋尚金黃維昭黃佩嵐黃佩琪林秀鳳黃明耀施顏雲施艾君施承憲張月葉劉嘉南蔡阿桂王麗婷王麗雅 等二十名均有第五選區選舉權人資格之親朋好友之名冊予乙○○,表示均可支持郭金生,而代為期約每票數目不詳之賄款。經雙方合意後,即以上開條件為期約內容,並約定於投票前夕交付賄款。後因甲○○經濟不佳而未付款,因而未實際履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見警卷第一、二頁)、偵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三、四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另案被告施許玉美於警訊(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八、九頁)及偵查中(見前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十、十一頁)供述之情節相符合,況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確曾以電話向被告乙○○告知:「名單抄幾個算幾個,名冊別放在家中,怕被搜索,還有多少沒抄?」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五頁),足證被告甲○○確有指示被告乙○○向選民抄錄名冊之期約賄選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乙○○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期約賄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竟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所支持之侯選人正當順利當選,而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並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乙○○自警訊時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所為因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未扣案之名冊一份,業據被告乙○○銷燬,為其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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