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分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一○五號及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一、二四三七、二五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北地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甲○○因未到案執行致遭通緝,仍不知戒絕,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晚間某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經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執行刑一年四月,經甲○○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惟甲○○於前案尚未確定前,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在高雄市○○路火車站附近之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高雄市○○路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三六頁),核與被告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高衛試煙字第C-一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北地院分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一○五號及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一、二
四三七、二五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北地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被告因未到案執行致遭通緝,仍不知戒絕,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晚間某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經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執行刑一年四月,經甲○○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後已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足堪認定。然被告所犯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前開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確定前所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其一犯、再犯、三犯應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決確定之次數為斷(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故被告之本案犯行,係在前開四犯判決確定前所為,依前開說明,仍應屬四犯;另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與被告所為前開四犯之犯行,時間相距達八個多月之久,且前後行為之地點,一為高雄市,一為台北市,相隔甚遠,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兩者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應為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之再犯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難以戒除此惡習,惟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