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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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虎鯨王」壹台(含IC板一塊)及現金新台幣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千元,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營利,竟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與油管路口之「緣圓檳榔攤」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虎鯨王」電玩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之方式消費打完,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虎鯨王」一台(含IC板一塊,機台空殼部分交甲○○代保管)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2、證人 楊馬申妹 之證詞。
3、電子遊戲機「虎鯨王」一台及機台內現金五百九十元扣案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千元,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擺設營利之時間尚短,獲利亦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鯨王」一台及現金五百九十元,均屬被告所有,且前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後者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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