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裁決處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甲○○騎乘機車沿軍校路行使,行經一十字路口,在快到路口前尚為紅燈,先將速度放慢,到路口時燈號已變更成為綠燈,異議人即一馬當先加速通過,異議人是綠燈通過,並未闖紅燈,且經過路口約騎乘一、二百公尺後,警方自後鳴警笛攔停才停車,警方告知欲檢查駕照、行照,因異議人均未攜帶而同意與員警一同前往警局查詢證件,在警局經查證後,員警立即開出闖紅燈之罰單,員警在攔檢時應告知本人違規事由卻未告知,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一0號重型機車,沿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行經軍校路與海功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通過,適為在該路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員警 呂祥正 發現,除將異議人攔停外,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高市警左七字第0九二000四六七八號書函含覆議異議人,並經高雄市政府裁決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裁決多列第一項,應予刪除)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裁決漏列第三款,應予補列)併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函,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前開車號機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呂祥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擔任備差,處理完事情要返回派出所途中,騎乘軍校路,在行經軍校路與海功路口時,因遇紅燈而停下等待,伊正在停等紅燈時,約停五秒時,因當時海功路上之車輛很少,即見異議人騎乘機車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因海功路右側即是自立新村常有老人出沒,附近常有闖紅燈情形,且因而造成車禍事故,主管有交代要嚴加取締闖紅燈行為,伊見異議人闖越紅燈,即鳴警笛追異議人,並到實踐路口時攔下異議人,且攔下異議人時有告知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並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但因異議人均未攜帶行照、駕照,即請異議人至派出所查詢,在派出所伊還詢問異議人大家都在等紅燈,為何異議人要闖紅燈,異議人本來說沒有闖紅燈,伊即說那麼多人都在那裡等紅燈,異議人就沒有講話,伊即開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收下簽名後就離開等語甚明。且異議人並承:當時證人有向伊表示:「你沒看見我當時也在那裡嗎」等語,顯見證人確實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並見異議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才鳴警笛攔停異議人之情甚明。
(二)且警員為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值勤員警得當機依職權進行舉發,而無須任何錄影或拍照,且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