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大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中國大陸籍男子 萬忠偉 (業經遣返)是大陸地區人民,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許可來台探病,因而入境台灣地區,然其並未取得合法工作許可,依法不得在台工作,乙○○○竟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未經合法申請,便僱用萬忠偉在「大立發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冷凍冰箱配線之工作,薪資每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告乙○○○固坦承雇用萬忠偉在「大立發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工作,然辯稱:僱用萬忠偉僅隔天就被查獲,薪資每天約一、二百元,但不知道他是大陸人云云。惟查萬忠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許可來台探病,因而入境台灣地區,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即在「大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每日日薪二百元代價從事冷凍箱配線工作之事實,業據萬忠偉警訊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乙○○○上開開始僱用萬忠偉之日期及薪資相符。另與萬忠偉同住之萬忠偉之祖母何 林菊蘭 雖證稱:萬忠偉自來台約一、二個月後開始,便在「大立發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天都八點去做到晚上八點作又才回來,每週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薪水約一萬五千元,一直到被臨檢查獲為止,都在同一個地方工作云云。惟 萬能堯 於偵訊中則證稱:他(萬忠偉)大概工作一個多月,不過在那做,我不清楚等語(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又林菊蘭復証稱:他(萬忠偉)來一至二個後開始工作,正確是期不記得了,開始工作後到一直被臨檢回大陸為止...不太清楚他工作內容等語。是林菊蘭既對萬忠偉平日從事何工作不甚清楚,則其何以又知悉萬忠偉一直在「大立發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足見應以被告乙○○○所辯:萬忠偉係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始在「大立發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等語,洵非無據。又萬忠偉甫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從大陸湖北入境,故其平日與人對談時鄉音甚重之事實,亦經林菊蘭證述在卷(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另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甲○○亦證稱:當時被告(乙○○○)向我表示他(萬忠偉)一天受僱金額是兩百元...該人(萬忠偉)有大陸人士口音,很容易聽出來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訊筆錄),是萬忠偉既有明顯之大陸口音,且萬忠偉之祖父萬能堯既與被告乙○○○平日又非不相熟識,此由被告乙○○○所供:萬能堯曾孫子來我家玩等語(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偵訊筆錄)自明。而被告乙○○○復以日薪二百元遠低於本國一般勞工之薪資僱用萬忠偉,則若不知其所僱用之萬忠偉來自大陸,則孰能置信?又乙○○○確為「大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乙○○○上開所辯不知萬忠偉來自大陸,委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念其僅僱用萬忠偉一日(第二日即被查獲),所僱用之時間尚短,僱用之人數亦僅一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