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 標茂祥 (另案併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審理)及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先由標茂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高雄縣○○鄉○○路○段○○○號「佑盟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盟公司),與該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會合後,再由該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攜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踰越前開無人居住之佑盟公司牆垣並進入該公司內部後,該綽號「阿宏」之人先將電纜鋼線拉出(長約二百五十公尺、重約七百五十公斤、規格為三十公釐,V一一四○○專用電線,價約新台幣三萬元),並以前揭油壓剪剪斷,再由甲○○負責將上揭業經剪斷之電纜鋼線勾至前開自小客車車頭,另由標茂祥駕駛該自小客車將電纜線拉出,復由甲○○整理纏綑,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三人共同竊取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與標茂祥及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三人結夥於右揭時、地,由該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攜其所有之油壓剪一把,踰越前開無人居住之佑盟公司牆垣並進入該公司內部竊取前開之電纜鋼線一堆,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本案共同被告標茂祥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不諱,復有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三張附於警卷,及油壓剪一支扣案足佐,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一支,前端為金屬製之尖銳形狀,於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甲○○與標茂祥及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踰越進入是時無人居住之佑盟公司牆垣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標茂祥及該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犯行,漏論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部分,應予補充。公訴人另認被告並無前科,事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節,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被告結夥三人以上,復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油壓剪一支,踰越他人公司,並竊取電纜綱線行為,不僅造成他人公司財產損失,甚且渠等集團性之竊盜犯行,嚴重危及整體安全秩序,破壞社會生命、財產安寧,所為自不容輕縱,是以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輕,惟念其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之物已經被害人取回,業已減少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為同案被告「阿宏」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依共犯法理,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