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科刑。關於該項行為之處罰,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就同一行為之處罰,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該條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迸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徙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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