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暨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二、三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朋友住處等處,以捲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並經警分別採尿送驗後而查知上情,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確有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二、三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止,在上述如事實欄所示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個約施用七至八次,每次均係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等語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二次經警查獲後,分別採尿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分析法(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二次檢驗結果確均呈現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二紙
附卷可稽(見左營分局警卷第五、六頁;楠梓分局警卷第五、六頁),亦足佐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被告經警查獲分別採尿送驗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上述之不起訴處份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二、三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而未就被告其他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其他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且經本院認定被告其他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陷溺惡習已深,惟其所犯罪行乃自戕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籐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