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七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一九、五一九之三十、五一九之九、五一九之二
四、五一九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共計一百零六點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一九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五十四點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叁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一九、五一九之九、五一九之十、五一九之
二四、五一九之三十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而被告曾向原告承租同段五一九、五一九之九、五一九之十地號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一百零六點五平方公尺、五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惟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拆除系爭地上物,亦未返還原告系爭土地,迄今仍繼續占用該土地。原告爰代中華民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從而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連續向原告承租高雄縣○○鎮○○段五一九、五一九之九、五一九之十地號土地至今,原告不得片面終止租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而被告曾向原告承租高雄縣○○鎮○○段五一九、五一九之九、五一九之十地號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地上物,且被告迄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至今仍繼續占用該土地,又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發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再續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現場照片十一張、(八十)岡站建字第二六號土地租賃契約、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六鐵工產字第○○○八二二號函各一份,及被告提出岡山站建字第三二號土地租賃契約一份為證,堪信其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租約已終止,被告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則原告自得代原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曾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一
九、五一九之九、五一九之十地號土地,惟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十四條分別約定:「租賃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顯見上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況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亦已發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是足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時(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消滅,被告其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上蓋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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