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體育館旁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一五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四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毒癮尚未戒除,惡習未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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