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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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字一○八○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 伍祐坤 (同案被告已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伍祐坤之父 伍錦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伍祐坤,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伍祐坤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下手竊取甲○○之機車,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二人分騎上開二部機車離去,並將甲○○之機車以伍祐坤所有之機車大鎖上鎖,藏置於高雄縣○○鄉○○路○○○號「陽明山莊」地下室,適為 許介銘蔡崇輝 二人目睹乙○○、伍祐坤之行竊經過,記下伍錦祥之機車車牌號碼,轉知甲○○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循線查獲,由伍祐坤帶同警方至「陽明山莊」地下室起出甲○○之機車,並扣得機車大鎖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訊問乙○○、伍祐坤後,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決處刑,簽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伍祐坤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睹行竊經過之許介銘、蔡崇輝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機車大鎖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伍祐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二人之自白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持以竊取機車之T型扳手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屬前揭規定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伍祐坤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就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另犯搶奪罪,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辦案進行簿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為緩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年紀尚輕,竟不思正途,而攜帶扳手竊取他人機車之方式獲取不法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盜所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與伍祐坤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一支雖未扣案,然係共犯伍祐坤所有,供被告乙○○與伍祐坤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大鎖一支,因非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曾淑娟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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