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然因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後備軍人,原居住設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辦理戶籍遷移,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仁美營區報到,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同年月十八日負責送達予乙○○之點閱召集令,因乙○○未居住在戶籍地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鼓山區民強里里長 歐扶記 到庭證述:「我有協同管區警員甲○○,將點召令送達銀川街三十巷四號,他家有姑姑、姑丈,但是他們不願意幫他代收,因為找不到被告。被告只是戶籍設在那裡,我沒有看過他,他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二○頁),並經證人即送達點閱召集令之員警甲○○具結證述:伊至少為此點閱召集令送達過三次以上,伊曾遇過被告之姑丈,但其姑丈稱找不到被告,不願意代收,而伊送達召集令時,被告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二一頁);此外,復有點閱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移送法辦年籍表、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移送報告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妨害兵役,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章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設有規定。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又該罪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五十四號、八十五年台上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被告係違反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裁判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被告同一行為,已改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並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