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 陸台 、「超世紀賓果」貳台、「迷十三」參台、「二人座跑馬」參台、「王牌對決」貳台、「恐龍世界」壹台、「招財進寶」貳台、「超級金象王」貳台、「龍飛鳳舞」壹台(均含其內IC板),及賭資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乙○○及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均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均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係領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南華遊藝場之負責人」;應更正「高雄市○○區○○○路○○○巷○○○號」為「高雄市○○區○○○路一五九之五號一樓」、更正「滿大亨六台」為「滿貫大亨六台」、更正「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五三時四十五分許」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對換現金四百元」為「兌換現金四百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丙○○○除於南華遊藝場內幫忙雜務外,別無其他職業,被告乙○○雖另經營雜貨店,惟由其與丙○○○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擺設機台經營賭博業務,並共同擔任現場兌換現金之工作,堪認其等均係恃之維生而以賭博為常業,是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等就前開常業賭博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及丙○○○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已於本院調查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二十二台,規模不大,經營期間甚短,所得利益非鉅,惟既領有合法經營執照,竟不思正當經營賺取生活所需,而供掩飾非法使用以圖巧取利益,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其等屢犯不悛,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甲○○犯後坦承知悔,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性質僅係處分自己財產,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損害,又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六台、「超世紀賓果」二台、「迷十三」三台、「二人座跑馬」三台、「王牌對決」二台、「恐龍世界」一台、「招財進寶」二台、「超級金象王」二台、「龍飛鳳舞」一台(均含其內IC板)、機台內現金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及被告丙○○○兌換予被告甲○○之現金四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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