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黃淑真)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劉啟輝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О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係十多年前發生,當時被告皆依傳票傳喚到庭陳述,並無無故不到庭之情事,而被告舊有身分證字號為T二二О七四九О三四,惟因搬家原因,戶籍遷移,又恰巧有關單位將被告身分證字號誤載為T二一О七四九О三四,有本件起訴書及當時通緝書影本足資佐證,進而導致民國八十二年八十八年期間,被告一直未收受傳票,更不知已被通緝,更甚者,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七月九日期間,更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徒刑,全然不知有遭通緝之情事,直至八十八年底,被告巧遇 朱正三 ,而詢問本件案件,始知被告早被通緝,被告立即主動投案到庭陳述。然當時被告已為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已據實告知警方,白天被告皆於順生堂中醫診所工作,被告既身為公司及中醫診所調度資金重要人士,公司與診所聘僱之許多員工,每月皆待被告調度資金以支付薪資,平日工作繁忙,更有二年幼子女(三歲、七歲)需養育,確無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被警方逮捕時,皆配合其偵辦,並未有逃亡之舉,綜上情以觀,當初鈞院於傳票上記載被告資料有誤,導致被告未收受傳票而到庭,更未曾將傳票寄至被告每日工作地點:高雄市○○○路○○○號,確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次查,倘被告果真須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早於此十多年當中為之,自無現今遭通緝到案後始為之,故被告並無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且被告在偵訊期間,早已將知悉之事項全盤說出,以配合檢警雙方之辦案,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對鈞院所訊問之事項,亦皆坦承以告,是被告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羈押事由。末查,被告所觸犯之詐欺罪責法定刑並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羈押事由。又本件涉犯詐欺罪嫌之相關事實發生於十餘年前,迄今十年餘間,被告未曾再有其他涉犯詐欺之行為,顯見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預防性羈押之事由。綜上所陳,本件對於被告所為之羈押裁定,恐不合羈押要件。為此狀請鈞院參酌上情,停止羈押,改為對被告為具保裁定等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羈押,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再查,本件被告前經二次通緝,而聲請狀所載本院通緝書(稿)雖有誤載被告身分證字號一情,惟此乃被告第一次遭通緝時所發函稿(參見卷附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二八九九號卷宗內所附通緝書),被告於第一次通緝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順生堂中醫診所」緝獲。自此以下於本院調查中,歷次傳喚之程序所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皆為正確(T二二О七四九О三四),且於第一次通緝查獲被告後,被告僅於該次緝獲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中到庭應訊,之後便以生病為由而皆不出庭,嗣後其選任辯護人更於本院數次調查中陳稱:不知被告為何未到庭,被告未與之聯絡等情。本院復數度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均無所獲,嗣經本院依職權主動函查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始答覆稱: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變更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改名為甲○○(原名黃淑真),戶籍地並變更為花蓮縣○○鄉○○路○○○號一情,有該所答覆表附卷可憑,而此等事由,被告均未主動陳報本院或委由其當時選任辯護人陳報本院,故本院依法對更名後之被告之戶籍地及住居所為傳喚、拘提被告及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後,被告仍拒不到庭,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依法發布第二次通緝(均參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卷宗所附資料)。綜合上情以觀,足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而今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第二次通緝到案後予以羈押,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