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旋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嗣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本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時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罪嫌,係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吸食可待因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七三八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尿液中確有可待因陽性反應,應堪認定;惟按,可待因(Codeine)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可待因製劑因其含量不同,則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分列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其區別在於可待因製劑含量為每一百毫升(或一百公克)五.○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毒品,可待因製劑含量為每一百毫升(或一百公克)一‧五公克以上、未滿五.○公克者為第三級毒品,而於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製劑時,尿液中亦可檢出可待因成分,惟尿液中可待因之濃度,與所服用之劑量多寡有關,但與可待因製劑本身濃度或含量則不一定相關,服用少量第二級可待因製劑或大量服用第三級可待因製劑,均有可能達到相等之尿液中濃度,無法僅憑尿液檢驗結果推測係服用何級之可待因製劑(或毒品)所致,仍須有毒品濃度、就醫、用藥紀錄等其他佐證資料以供研判(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四四號裁定),是縱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若未能有所施用毒品或製劑可資參酌,實難能區辨受檢人施用何級毒品。從而,本件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雖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然此有可能係被告施用可待因或可待因製劑含量為每一百毫升(或一百公克)五.○公克以上或可待因製劑含量為每一百毫升(或一百公克)一‧五公克以上、未滿五.○公克者所致,僅依尿液檢驗結果,並無法確認被告所施用者究係第二級或第三級之毒品,復未能扣得被告所施用之毒品送驗資為旁證,自無從以鑑驗結果遽論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可待因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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