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村街四十五之一號,與乙○○發生口角衝突,竟心生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持磚頭丟擲乙○○頭部及左腳,致乙○○受有頭皮裂傷、左下肢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持磚塊作勢欲向乙○○丟擲,實際上並無丟擲,而乙○○係因要防護而被自己所持藤椅勾傷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卷指訴綦詳,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警卷可稽,而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左下肢裂傷之傷害,如依被告所云,告訴人之左下肢自無可能受有傷害;再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有向告訴人丟擲磚塊二次(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只是持磚塊作勢欲向乙○○丟擲,實際上並無丟擲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其前後供詞不一,對照告訴人於警訊所描述之受傷情節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部分相符(見警卷第一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暴行,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惡性非輕,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所居住之處之里長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按,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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