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清輝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三八號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於甲○○就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所提商標評定案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智商收字第0000000000-0號)評決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
理由
一、按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評定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商標法第五十六條準用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於相同之貸款服務業務,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就上述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業已申請評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智商收字第0000000000-0號),有該評定申請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慧商0870字第0九三九0九二四四六0號函可證,爰依上述規定,裁定於該評定案件評決確定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依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