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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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丁○○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乙○○、庚○○、己○○、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乙○○、庚○○、己○○、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花蓮縣○○鄉○○段八九四、八九四之一、八九四之二、八九四之三、
八九四之四、八九四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丙○○所購買,登記為原告甲○○所有,市價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以上,詎被告丁○○、乙○○、庚○○、己○○、戊○○等人(除被告丁○○以外,餘已判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原告年邁無知可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先由己○○介紹被告丁○○、庚○○、乙○○等人與原告丙○○見面,自稱為富貴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族公司)人員,欲與原告丙○○合建自宅出售,復誆稱其等資金均在國外,擬先由原告丙○○提供設定抵押借款五千萬元以供建築之需,迨資金匯入後即返還原告丙○○該借款五千萬元,並由訴外人 張光雄 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面額五千萬元之支票,且由被告庚○○、乙○○、丁○○、戊○○背書,交由原告丙○○收執,以資取信,原告丙○○不疑有詐,遂由被告己○○、庚○○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汽車搭載前往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國分行(下稱花蓮一信建國分行)開戶,並辦理借款手續,原告丙○○受矇蔽,遂予配合,嗣花蓮一信建國分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將五千萬元匯入被告己○○帳戶,被告己○○再將該五千萬元轉入原告丙○○帳戶,然後己○○命原告丙○○開具取款條,將該五千萬元由被告庚○○領取,迨被告庚○○領取該五千萬元後,匯入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再由該帳戶匯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被告乙○○帳戶內,提領朋分花用,詎原告丙○○見合建案遲未進行,且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提示該面額五千萬元之支票,竟遭退票,另原告甲○○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接獲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三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獲知上開土地均遭法院查封,始悉有詐,尤其被告、乙○○、庚○○、己○○、戊○○等人未將該五千萬元充作建築之需,悉予朋分花用,雖經原告促請被告等人出面解決,被告等人均不予理會,被告等人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號、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等人論處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原告所受之損害,因其等價值高達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而債權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請求之金額,不包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高達五千萬元,且損失持續在擴大中,為求計算之簡便,爰以五千萬元作為基準,被告與乙○○、庚○○、己○○、戊○○以不法之手段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令原告蒙受五千萬元以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五千萬元之損害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依據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以及鈞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㈢並聲明:
⑴被告與乙○○、庚○○、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吳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匯
出匯款回條聯、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囑託查封登記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書、債權憑證為證。
㈡經查:被告丁○○與己○○、庚○○、乙○○、丁○○、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先推由己○○出面介紹庚○○、乙○○、丁○○、戊○○等人,佯以富貴族公司(該公司之董事 劉彩雲 為丁○○之妻)人員名義,與丙○○商談以其所有、價值約一億五千萬元之系爭土地雙方合作興建住宅出售,嗣又藉故以渠等資金在國外,無法順利及時取得,佯稱擬先由丙○○提供上開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向人借款以供建築之需,待資金匯入後即返還丙○○,致使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 林劉月雲 借款六百萬元,而由庚○○於同日將其中之五百萬元匯入乙○○帳戶內,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 林光元 借款六百萬元(此部分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林光元之妹 林光芬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同年二月四日分別匯款給乙○○一百萬元、八十三萬元,嗣己○○、庚○○建議改向金融機構借款五千萬元,除償還前開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外,剩餘款項先暫借富貴族公司做為建築之用,並由乙○○向不知情之張光雄借票、將張光雄具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丙○○做為擔保,以資取信於丙○○,致使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下旬某日,由庚○○、己○○二人,陪同丙○○至花蓮一信建國分行開戶並辦理借款手續,因丙○○年紀太大(其為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生),依花蓮一信規定不能任借款人,乃由己○○擔任借款人,丙○○、甲○○則任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元後,向花蓮一信借款五千萬元,經核准後,花蓮一信建國分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將五千萬元核撥入己○○帳戶內,再由己○○帳戶轉入丙○○帳戶,復由丙○○開具取款條,由庚○○領取三千八百萬元後(另餘一千二百萬元做為償還之前向林劉月雲、林光元貸款之用),庚○○將其中二千九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匯入乙○○設於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乙○○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其中之二千一百萬元匯入丁○○設於台銀公館分行之帳戶,所得款項各自提領朋分花用。丙○○因感念己○○介紹之功,而給予己○○七十萬元。嗣丙○○因見合建案遲不進行,且庚○○等人所支付如附表編號三至九、編號一之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卷宗(上開刑事判決係就被告己○○、庚○○、乙○○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判刑確定),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另被告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確定,此復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乙○○、庚○○、己○○、戊○○有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因此除系爭土地業已設定抵押權與花蓮一信外,花蓮一信並已對原告二人取得債權額為五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影本可參,是原告雖之前有自被告等人處取得部分利潤,然其利潤金額用以支付上開五千萬元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嫌不足,是原告主張其損失之金額為五千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乙○○、庚○○、己○○、戊○○連帶賠償其損失五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表┌──┬────┬───────┬───────────────┬───┐│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發票人背書人│兌現否│├──┼────┼───────┼───────────────┼───┤│一│88.3.6│5千萬元│張光雄庚○○、乙○○、丁○○│未兌現│││││戊○○││├──┼────┼───────┼───────────────┼───┤│二│87.4.23│95萬元│張光雄庚○○、乙○○、戊○○│已兌現│├──┼────┼───────┼───────────────┼───┤│三│87.5.23│95萬元│張光雄庚○○、乙○○、戊○○│未兌現│├──┼────┼───────┼───────────────┼───┤│四│87.6.23│95萬元│張光雄庚○○、乙○○、戊○○│未兌現│├──┼────┼───────┼───────────────┼───┤│五│87.7.23│95萬元│張光雄庚○○、乙○○、戊○○│未兌現│├──┼────┼───────┼───────────────┼───┤│六│87.8.23│95萬元│張光雄庚○○、乙○○、戊○○│未兌現│├──┼────┼───────┼───────────────┼───┤│七│87.9.23│95萬元│張光雄庚○○、乙○○、戊○○│未兌現│├──┼────┼───────┼───────────────┼───┤│八│87.10.23│95萬元│張光雄庚○○、乙○○、戊○○│未兌現│├──┼────┼───────┼───────────────┼───┤│九│87.11.23│95萬元│張光雄庚○○、乙○○、戊○○│未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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