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晚間,在新竹縣竹東鎮上智國小附近朋友家內,飲用茉莉花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方向行駛,並停至該路段五八四之二號前附近下車購買檳榔,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五八四之二號前,準備倒車,因其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並應注意車況,確定後方無人車後,始能倒車,以防危險之發生,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丙○○騎乘牌照號碼GQ7─582號之重型機車,其後搭載甲○,正沿北興路一段靠近乙○○車後,乙○○率爾倒車,以致撞擊丙○○之機車,丙○○與甲○當場飛離機車,跌落地面,造成丙○○右側顴骨骨折、右下肢及右上肢撕裂傷、上側門牙斷裂三顆;甲○則是顏面部撕裂傷、下顎骨多重性骨折、上顎骨及顴骨複雜性骨折、右手橈骨骨折、下側門齒斷裂一顆(過失傷害部分,已經丙○○、甲○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後經警到場處理,對乙○○以酒精測定器進行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濃度達1.03MG/L(即每公升1.03毫克)。案經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有測定數據表及警員對被告所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又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查。
(三)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倒車致撞及被害人丙○○、甲○倒地受傷,亦經被害人等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足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造成其他車輛、行人之危險,及其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和解,已據告訴人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宗第四十九頁以下可查。證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