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大型垃圾袋貳拾柒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心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玫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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