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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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北營業所代表人 莊英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CD-一一二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八時十五分許,在國一公路一一九.七公里南下經警舉發「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圓莊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CD-一一二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由該公司莊英堯開回南部掃墓,當日交通壅塞,ㄧ直遵守規則,未行走路肩,雖有數次因不堪疲累,與兒子替換行駛,致被拍照片,就照片所示,汽車輪胎並未跨壓白線,而係極為靠近邊欄云云。
四、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CD-一一二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八時十五分許,在國一公路一一九.七公里南下經警舉發「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違規,有採證照片ㄧ紙在卷可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CD-一一二八號自小客車係尾隨前車行駛路肩,可以確認違規,異議意旨,誠不足採。次查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異議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舉發員警有失察或故為誣攀之情事,參照上揭裁定意旨,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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